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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

发布时间:2022-07-06 18:00:22 阅读: 来源:夜光粉厂家
探索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

探索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共同召开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就深化实践探索、推动制度构建相关问题达成共识,并印发《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简称《纪要》)。据统计,2017至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共提起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800余件,共提出惩罚性赔偿金诉讼请求11亿余元。与此同时,各地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践探索中提出了不少问题,如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与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关系、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赔偿金管理使用等。针对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通过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实践探索中还存在一些不同认识。《纪要》指出,各有关部门要稳步推进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践探索。在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上,《纪要》提出,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关于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纪要》认为是否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认定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公益损害风险,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使用上,《纪要》指出,应坚持用之于公益的原则,各地可以探索把惩罚性赔偿金纳入专门公益基金账户统一管理,依法统筹用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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